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條文關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
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
          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
    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
          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具下
    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
          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
    、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
六、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
    力。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業務之部
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第一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
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未符合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本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擔任第一項職務之人員,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
之,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
之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信託業辦理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基金經
理人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稽核功能以有效發揮自律機制,爰參照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
    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訂定調整期限。
二、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第四項至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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