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條文關聯

出租市有房屋或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必須收回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必須收回。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
五、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六、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
七、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
八、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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