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藥事人員調劑核醫放射性藥品,應依前條第一項之程序為之,並製作紀錄
;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劑藥事人員姓名。
二、調劑日期。
三、用於調劑之核種名稱及放射活度。
四、完成調劑之核醫放射性藥品之放射活度及數量。
前項紀錄,醫療機構或藥局應至少保存三年,並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核醫放射性藥品調劑品質,爰訂明應依標準作業程序調劑,並
    製作紀錄及保存之規定。相關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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