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人員調劑核醫放射性藥品,應依前條第一項之程序為之,並製作紀錄 ;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劑藥事人員姓名。 二、調劑日期。 三、用於調劑之核種名稱及放射活度。 四、完成調劑之核醫放射性藥品之放射活度及數量。 前項紀錄,醫療機構或藥局應至少保存三年,並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核醫放射性藥品調劑品質,爰訂明應依標準作業程序調劑,並 製作紀錄及保存之規定。相關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