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適用退撫法
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尚未
領罄者,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先由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不足支
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其遺屬年金由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
支應期間,該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投資運用,比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
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資格條件、請領程序、請領權利
之暫停、停止、喪失等事項,均適用退撫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茲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適用本法
    之公務人員,如係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時,
    適用退撫法規定計算並給與退休金,俾與適用退撫法之現職公務人員
    權益衡平。據上,基於政府照護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退撫權益
    之衡平,爰於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亡故後遺族亦得適用退撫法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請領遺
    屬一次金者,除得依規定一次請領該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
    外,得再依退撫法規定計算發給遺屬一次金,不足支應時由各級政府
    編列預算接續發給;請領遺屬年金者,先由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
    餘金額支應,不足支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二、第二項規定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於由前開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
    餘金額支應期間,該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
    資,並保證收益。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遺族之請領資格、請領條件、請領程序及請領權利
    之喪失、停止、暫停等,均適用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方符
    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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