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核准期滿六個月 前申請展期。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仍承諾收受餘土 。 三、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製作清冊報都發局備查。
依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院臺建字第一0六000八五二八號函核定 意見,明定所欲處罰之義務行為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