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或於許可營運期間未依都發局指定
期限履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者,處收容
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或履行;屆期
仍未改善或履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收土至改善
或履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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