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或於許可營運期間未依都發局指定 期限履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者,處收容 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或履行;屆期 仍未改善或履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收土至改善 或履行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