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施檢規範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排放體積效應以測試氣體編號三,依下列條件各量測五次:
  第一次測試:排放體積一.五公升。
  第二次測試:排放體積四.五公升(注入持續時間十五秒,高原持續時
  間六秒)。
  但屬呼氣酒精測試器者,不需執行高原持續時間之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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