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不實餘土處理證明或文件,或未依規處
理餘土者,處收容處理場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違規情形經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記點,記點達三次者,
應勒令停止營業一年,其賸餘許可營運期限未及一年者,應於期滿一年後
始得申請營運展期或重新申請設置,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追究責
任與處分;記點達九次者,應勒令停止營運。
非本市收容處理場所,收受本市餘土有第一項違規情形者,都發局得提送
土石方審查委員會審議。記點達三次者,應公告停止收受本市餘土一年。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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