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施檢規範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檢定、檢查設備規定如下:
  一、標準氣體:應可追溯至國家或國際標準,除了碳氫化合物(其相對
      擴充不確定度U如下示)外,其餘氣體之相對擴充不確定度應不大
      於百分之一。
      HC(1):小於l000ppm,U小於等於百分之二;1000至2000ppm,
                U小於等於百分之一。
      HC(2):小於7000ppm,U小於等於百分之二;7000至14000ppm,
                U小於百分之一。
      用於舊品檢定、檢查之標準氣體之相對擴充不確定度應不大於百分
      之二。
      U:指在百分之九十五信賴水準下,擴充係數為二之相對擴充不確
          定度。
  二、零氣體:指THC小於0.五ppm,CO小於一ppm,CO2小於一ppm,H2O
      小於五ppm之高純度氮氣。
  三、馬錶:應可量測八小時以上,且可讀至0.一秒以下。
  四、溫度計:應可量測攝氏溫度五至四十度以上,且可讀至攝氏溫度0
      .五度以下,其不確定度應不大於攝氏溫度一度。
  五、壓力計:應可量測八十至一百零六千帕斯卡以上,且可讀至二千帕
      斯卡以下,其不確定度應不大於五千帕斯卡。
  六、流量控制器:應可量測O-1O SLPM以上,且可讀至10 SCCM以下,其
      不確定度應不大於三00SC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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