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
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
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
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
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名稱修正,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
」,並為明確其辦理事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理由同說
明一。另為使各級性別平等工作會運作時,得廣納學者專家意見,並
放寬改為廣納「性別」團體意見。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人數比例之上限
,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三項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理由同說
明一,並就援引項次酌作修正。
四、第四項將「性別工作平等會」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會」,理由同說
明一。另考量地方主管機關人力配置及收案件數各有歧異,定明地方
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者,性別平等工作會亦得與之合併設置,惟其組成人員及比例仍應
符合第二項規定,俾同時保留地方主管機關運作之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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