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收受前條第一項文件後一個月內,辦理土
地使用通知及公告,並將辦理情形副知需用土地人。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郵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繼承人,並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之公告處所及網站。
第一項通知無法送達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洽稅捐機關等有關
機關查對新址重新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定明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之相
關程序。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收受需用土地人
檢送通知清冊及土地使用情形文件後一個月內,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
號郵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辦理公告。
三、掛號通知郵件遭退回或於需用土地人無法查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住所之情形,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洽稅捐、監理單位或
駐外使館等有關機關重新查對新址,並按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辦
理,爰於第三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