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
人、團體、其他機構,應將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第六款前段人員,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
署),並應通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後段人員,原服務機關(構)、委託
、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應於其退離職前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前,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審查認定後,造具名冊通知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
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增加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修正內容,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規定及修正第七項規定,爰修正
第二項。
三、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並符實務管理需要,爰增訂各機關(構)應將本
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人員造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並副知當事人」修正為「並應
通知當事人」,以保障渠等行政程序上知的權利。
四、考量各機關(構)資訊系統之差異性,為賦予實務作法彈性及統一用
語,爰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項授權訂定之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
利益或機密業務之退離職人員應經審查許可期間屆滿後進入大陸地區
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第一項「列冊函送」及第二項「造具名冊送達
」修正為「造具名冊通知」。
五、為明確規範針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後段人員造具名冊之時點
,爰第二項增訂「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前,或依本條例第九條
第十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審查認定後」等字。
六、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並基於管理需要及兼顧當事人權益,
爰第二項增訂針對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增加管制期間時,亦應造具名
冊通知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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