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人員辦理業務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
滿三年,或滿三年經延長管制者,應經核准,始得出國(境)。
前項人員申請出國(境)之核准權責,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屬政
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由董事長核准。
〔立法理由〕 一、本院人員任職或服役期間,執行國防科技事務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
密、國防秘密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退離職(退
伍、解聘、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等)後,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
應管制出國(境),以防杜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爰為第一項規定;
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延長管制年限,應由委託
機關審認及本院院長或董事長核定。
二、本院退離職人員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管制之期間,申請出國(境)之核准權責與現職人員相同,爰於第
二項本文定明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
事,係因兼任本院職務而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退離職後申請
出國(境),仍應由本院董事長核准,爰定明第二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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