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人員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所發現之物品,屬依法得沒收、沒入或扣留
者,軍事機關應自行或通知有關機關依本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因實施管束而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或所攜帶之物品,發現軍器、凶器
或危險物,或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時,為預
防危害軍事營區安全、排除風險或保全證據,爰定明軍事機關之處置
程序。
二、實施檢查所發現之物品,如為軍器、凶器或危險物時,軍事機關得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扣留;如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未經許可,攜帶進入軍事營區錄影或攝影器材,依本條例第二十
三條規定,軍事機關得處以罰鍰,並得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扣留;如發現毒品等應沒收之物品者,軍事機關得依刑事訴
訟法等規定,通知憲兵或警調單位實施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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