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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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軍事機關
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
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對軍事營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實施軍
事營區安全管束,並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一、因精神疾
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酒醉而生脫序行為。二、意圖
自殺或自傷。三、暴行或鬥毆。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軍事安全
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軍
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實施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爰定明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軍事營區內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軍事機關所屬人
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
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以下簡稱管束)。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得實施管束之要件。
又得實施管束之人,不以刻正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人員為限,凡軍事機
關所屬且在場之人員均得實施。

前條所稱管束,指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以實力拘束受管束人身體,並暫時安
置或隔離於適當處所之措施。
實施人員為前項措施,應注意受管束人身體及名譽;以強制力實施者,不
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本辦法所定「管束」之定義。至以實力拘束受管束人之方
    式,如有使用束帶等器械之必要者,管束實施人員應通知該軍事營區
    之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或衛哨兵為之,併此敘明。
二、參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於第二項定明實施管束應注意
    之事項及實施強制力不得逾必要程度。

實施人員實施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並應立即
陳報該軍事營區之指揮官。但受管束人為女性者,其身體之檢查,應由女
性人員實施之。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實施管束得檢查之事項及應立
即陳報之對象。

實施人員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所發現之物品,屬依法得沒收、沒入或扣留
者,軍事機關應自行或通知有關機關依本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因實施管束而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或所攜帶之物品,發現軍器、凶器
    或危險物,或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時,為預
    防危害軍事營區安全、排除風險或保全證據,爰定明軍事機關之處置
    程序。
二、實施檢查所發現之物品,如為軍器、凶器或危險物時,軍事機關得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扣留;如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未經許可,攜帶進入軍事營區錄影或攝影器材,依本條例第二十
    三條規定,軍事機關得處以罰鍰,並得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扣留;如發現毒品等應沒收之物品者,軍事機關得依刑事訴
    訟法等規定,通知憲兵或警調單位實施扣押。

實施管束,應將管束原因及得依法聲請提審等要旨告知受管束人,並即時
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
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定明實施管束時,應告知受管束人之事項、
通知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交適當機關(構)
或人員保護。至「指定之人」,包含事前(如受管束人為軍事機關所屬人
員時,其於人事資料上自行填載之緊急聯絡人等)或受管束後另行指定之
人。

實施管束,應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並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航行中軍
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不在此限。
受管束人患有疾病或身體外傷,有送醫治療之必要者,應終止管束,並將
其送往醫院治療。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實施管束時,應將受管束
    人安置之適當處所,及管束之時間限制。又海軍執行戰演訓任務(如
    敦睦遠航)有長期於領域外執行之特性,如遇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而實施安全管束,該軍用艦艇未必能即時於二十四小時內返
    航而終止管束,爰於但書定明航行中艦艇之除外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受管束人患有疾病或有身體外傷時,應送醫治療之處置。

軍事機關應於實施管束之處所備置實施管束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由
受管束人簽名:
一、受管束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無法查知者,得不予記載。
二、受管束之事由及處置作為。
三、實施管束之起迄時間及地點。
四、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權利。
五、第六條所定受通知對象。
六、沒收、沒入或扣留物之名稱、數量、期間、保管人及發還紀錄。
七、實施管束或檢查人員之姓名。
受管束人應遵守軍事機關所定管束處所管理規範。有妨礙管束處所秩序者
,實施人員得予制止。
第一項管束紀錄簿,應至少保存五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軍事機關應於實施管束之處所應備置紀錄簿及載明之事項
    ,以釐責任及後續查考。
二、第二項定明受管束人應遵循管束處所之管理規範,及妨礙秩序者之處
    置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管束紀錄簿保存年限。

受管束人不服管束,當場表示異議時,實施人員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
或變更;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管束,並立即陳報該軍事營區之指揮官。
前項異議,經受管束人請求者,實施人員應以書面載明異議要旨與停止、
變更或繼續實施管束之處理結果及理由等內容交付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受管束人之即時救濟程序。
二、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後段,有關經行為人請求者,應將其異議要旨
    製作紀錄交付之規定,就受管束人不服管束,當場表示異議並請求交
    付處理結果者,於第二項定明應交付之紀錄內容。

受管束人或他人為其聲請提審者,除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實
施人員所屬軍事機關應依提審法相關規定,將受管束人解交管束地之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
立即解交停泊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受管束人聲請提審之處理程序;另配合行政訴訟法新制,
    定明受管束人或他人為其聲請提審時,軍事機關應將受管束人解交管
    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另軍用艦艇航行中實施管束者,於第二項定明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
    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停泊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受管束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或涉有犯罪嫌疑者,軍事機關應將其移送司法
機關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立法理由〕
一、受管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其行為涉有犯罪嫌疑者,定明軍事機關應
    依法將受管束人移送司法機關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懲罰等必要
    處置。
二、至受管束人涉有犯罪嫌疑者,如服用毒品、暴行或鬥毆等行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傷害罪等規定,屬現行犯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非現行犯者,由軍事機關備妥相關資料,報請軍事營區轄區之憲兵
    隊或函送有管轄之檢察署偵辦。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