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免
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
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
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二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
前項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
售者,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併同該土地
、土地改良物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
、土地改良物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
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
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
其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
,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條增訂第二項,
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