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
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
二、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土
    地改良物交易所得。
三、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
五、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
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
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
〔立法理由〕
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配合所得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
    土地改良物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資適
    用。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十二條刪除第二項,及自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股利或盈餘
    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酌修移列後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
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
,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一、營業費用之分攤:
  (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
        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
        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
        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
        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
        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
        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
        算之。
  (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
        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
        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二、利息支出之分攤:
  (一)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者,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
        證券或第四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
        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利息收支差額,其利息支
        出不包括可明確歸屬於購買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之利息支
        出;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
        資金,指權益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餘
        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
  (二)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
        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
        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
        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
        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
  (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
        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
  (四)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一目規
        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
        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
        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
        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
        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
        二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
        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施行時
,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財政部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五七七一七0號
    令修正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之分攤公式,定明購買固定資產土地
    之資金及該資金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納入分攤公式,及修正自有
    資金借入資金之計算規定,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規定,爰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二、配合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淨值」總額修正
    為「權益」總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財政部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一0六0四六二八六00號令
    規定,票券商經營自營業務取得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出售債券之免稅
    利益或損失,於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得按「
    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出
    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
    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考
    量上開分攤方式宜一致適用所有營利事業,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目規定,又基於分攤基礎之一致性及避免取巧,定明營利事業當年度
    全部債券利息支出應採用一致性分攤基礎。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本次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施行時,尚未核
    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

前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購買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屬固定資產土
地、土地改良物、第三款有價證券或第四款期貨,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
者,其依前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
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出售各款免稅收入列為出售
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
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前項出售之土地、土地改良物、有價證券或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
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辦理。
第一項未出售之土地、土地改良物、有價證券或期貨,經運用後如有產生
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
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
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二項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免
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
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
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二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
前項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
售者,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併同該土地
、土地改良物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
、土地改良物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
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
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土地改良物,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
其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
,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條增訂第二項,
    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
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
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
施行、同條項第五款,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五年度及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業有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之交易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
    損失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於本辦法修正前係依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以合理方式分攤,為避免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因本次
    修正增訂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受影響,爰定明該條款自一百零
    七年度(會計年度)施行;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施行日期,定明第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
    日施行。
二、配合刪除現行第七條規定,本條移列為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