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
務活動,取得前條第一項所列應稅憑證總計金額達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定
金額者,得檢附下列中文或英文文件,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於第三條第一項
所定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之重新起算日起十八個月內,依本法第
七條之一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申請書。
二、經各該國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之資格
證明文件。但依各該國稅法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或類似稅籍登記及各
該國政府未課徵營業稅或類似稅捐者,應檢附經各該國政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派員至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及首批人員之入境證明
文件。
四、前條第一項所列憑證正本。
五、委託辦理者,應檢附委任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已初次入境者,得自行選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申請退還營業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代理人未於第一項所定申請退稅之期
限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序文之退稅申請時限;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修正同項第二款,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
」;配合修正一年期間之計算方式,修正同項第三款,增列退稅申請
時應檢附入境證明文件;同項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避免法規修正影響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從事
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依本法第七條之一申請退稅之權益,爰增訂
第二項過渡期間案件申請人得就其有利方案,自行選擇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規定。
三、配合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四、原第
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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