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遲緩兒童進入學前教育場所之轉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中心通報之人數,規劃安置場所。
各兼辦早療業務之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中心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早期
療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於轉介前一個月召開轉銜會議,邀請擬安置場所及
相關人員參加,依會議決議內容至通報網填寫轉銜服務資料,並於安置確
定後二星期內,將轉銜服務資料移送安置場所。
前項安置場所依接收之轉銜服務資料,視需要召開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會
議,邀請相關人員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加。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考量目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展遲緩兒童通
報轉介中心為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接受早期療育服務通報轉
介第一線窗口,具醫療機構、教保服務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
構、社會福利機構及兒童法定代理人等完整通報資料;前開中心性質
為通報窗口,非屬安置場所,又掌握資料多數為未經鑑定通過之疑似
生,非屬身心障礙幼兒轉銜服務對象。惟前開中心或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兼辦早療業務者及早期療育機構,視為安置場所,已具通報網轉銜
填報權限,且有轉銜填報紀錄;無權限者,亦可向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教育局(處)申請權限。爰發展遲緩兒童轉介中心或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兼辦早療業務者及早期療育機構,須至通報網填報轉銜服務資料
,俾落實辦理身心障礙幼兒轉銜服務資料交接事宜。爰於第二項明定
於各兼辦早療業務之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中心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及早期療育機構進入學前教育場所轉銜時,由原安置場所依會議決議
內容至通報網填寫轉銜服務資料,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修正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將「家長」修正為「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並增列「實際照顧者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三)。
(二)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之參與人員、作業期程於本法第三十一條
明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
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
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經學校評估
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
計畫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
教學策略,提升教學效能。(第二項)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
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第五項)幼兒園應準用前四
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爰不重複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輔
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身
心障礙幼兒安置場所,以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學前特教班(
集中式特教班、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及普通班接受特
教服務為主。至部分身心障礙幼兒於申請鑑定前已在社福機構
或醫院就讀或依家長考量實際安置於非教保服務機構之例外情
形者(如社會福利機構、醫院等),由安置場所評估幼兒需求
,視需要召開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邀請相關人員及幼兒
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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