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關(構)不得將受託事項再委託。 受託機關(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 使部分交由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受託機關(構)應維持足夠資源以辦理受託事項乃屬當然,不待 明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依本辦法辦理之委託屬行政委託性質,爰調整本條轉包、分包之 用語,且受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項目如:研究實驗,得交由其 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