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
規定:
一、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
納稅捐情事。
三、最近三年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
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四、當年度及前一年度有變相減薪及未實質加薪之情事。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修正援引項次。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定人力派遣服務業不得申請適用本辦法租稅
優惠之規定,原係考量派遣勞工無穩定之工作保障,不符增加
國內實質就業機會,惟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勞動基
準法第九條明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
為不定期契約,已適度保障派遣勞工權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二款規定,將人力派遣服務業納入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三款。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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