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之體檢醫師於執行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後,應簽署
檢診結果,並由該醫療機關、團體向民航局提出應否發給體檢證之建議。
民航局於接獲第一項之檢診結果及建議後,經考量認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
計之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員進行評鑑。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之一之修正,將第一項「體格檢查及格證」修正為「體檢
    證」,以符體例。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 1.2.4.9規範,增訂民航局於接獲
    受委託之醫療機關、團體提出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檢診結果及相關建
    議後,經考量有進一步評估缺點免計之必要時,得交付航空醫學評鑑
    員進行評鑑,以期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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