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施行第二章第三節所定其他特定醫療技術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
、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登記後,始得為之:
一、施行醫師之專科醫師證書及附表一所定專業訓練證明。
二、操作設備之醫事人員證書及附表一所定專業訓練證明。
三、醫療器材許可證。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所定各項特管項目,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登記後,始得施行
。因細胞治療技術及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他
特定醫療技術項目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即可,爰修正
其核准及登記程序。
二、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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