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
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配置簡圖、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
三、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配置簡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應約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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