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輸入化粧品查驗有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其查驗項目,
不包括本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情事。
報驗義務人應於產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
使前項不予查驗之項目,符合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明定輸入化粧品查驗之項目。
二、規範產品於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應符合
    本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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