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公有古物之複製或再複製,應標明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示其複製或
再複製時間、監製機關(構)及製作者、數量序號之字樣或記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條文所指「複製」係包含公有古物之再複製行為在內,為免產
    生古物「再複製」毋庸標示相關字樣記號之疑義,爰作文字修正並增
    列「再複製」,俾使文意明確。
三、考量製作者亦是文物研究之重要訊息,另實務上可能有同時間進行複
    數數量之複製或再複製行為,爰增訂複製品或再複製品應標明製作者
    、數量序號。
四、考量古物尺寸較小時,會有無法標示規定字樣情形,爰修正增列標示
    字樣或「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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