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術或專業機構,應具備下
列條件:
一、具有考古學專業。
二、聘僱有前條所定資格之學者專家二人以上。
三、具備出土遺物保管維護之設備、場所及人員。
四、具備出土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五、具備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文物典藏空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高從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術或專業機構之意願及配合實務,修正
    第二款有關應聘僱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學者專家,以及修正其人數
    為「二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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