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發布各類別等級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
化警告區域後之因應作為,應依附件二應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附件三得
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及附件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並根據轄區內氣象、固
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特性,公告區域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以下簡稱
區域防制措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轄區內公私場所(以下簡稱指定公私場
所),於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配合實施應變防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區域防制措施前,應先通知指定公私場所
依據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應變防制措施內容,訂定各級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
制計畫(以下簡稱應變計畫),送其核定,以利指定公私場所於各類別等
級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期間內據以執行。
針對因境外傳輸影響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以採行預警等級之應變防制措施為原則,同時依據實際污
染影響程度適時參考附件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內容進行防護管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現行管制要領區分為應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以及得依區域
          特性參考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及健康引導防護措施。
    (二)參考本法修法前對於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審核機制係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爰明定區域防制措施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特性指定應配合實施應變防制
    措施之公私場所,爰新增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重點如下:
    (一)指定公私場所各級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計畫應依據附件二及
          附件三應變防制措施內容訂定之。
    (二)為利於與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區別,將本辦法中各級空氣品質惡
          化防制計畫名稱調整為各級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計畫。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條用詞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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