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前條機關(構)、得標廠商及非義務廠商進用人數之計算,應自投保日起
,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逾九十日且仍在保,其基準日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
〔立法理由〕
一、本法立法精神為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
    生活;另現行企業及勞動部各縣市就業服務單位觀察,多以「三個月
    」視為穩定就業,故增加進用人數計算以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逾九十日
    以上者,始計入進用比率,並配合「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計算基
    準日明定截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一日。
二、又現行條文原以「履約期間逾一年」且符合超額進用比率之得標廠商
    始為獲獎對象,惟相較於現行條文,縱得廠商其履約期間非為一年者
    ,惟其有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達穩定進用標準,卻無法獲獎,略失衡平
    ,故予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