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機關(構)、得標廠商及非義務廠商進用人數之計算,應自投保日起
,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逾九十日且仍在保,其基準日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
〔立法理由〕 一、本法立法精神為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
生活;另現行企業及勞動部各縣市就業服務單位觀察,多以「三個月
」視為穩定就業,故增加進用人數計算以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逾九十日
以上者,始計入進用比率,並配合「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計算基
準日明定截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一日。
二、又現行條文原以「履約期間逾一年」且符合超額進用比率之得標廠商
始為獲獎對象,惟相較於現行條文,縱得廠商其履約期間非為一年者
,惟其有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達穩定進用標準,卻無法獲獎,略失衡平
,故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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