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以下簡稱得
    標廠商)。
非義務進用之廠商(以下簡稱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得準用本辦法申請獎勵。
〔立法理由〕
一、明確本辦法獎勵對象,係以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機
    關(構)、得標廠商為主,超出規定比率者,始予獎勵。
二、非義務進用之廠商,原無進用原住民族之義務,惟該等廠商仍穩定進
    用原住民族,應認有給予鼓勵及獲得獎勵之必要,使其得準用本辦法
    申請獎勵,並為使體例一致,故將現行第七條非義務廠商之定義移列
    至本條第二項。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通知符合第四條獎勵基準之機關(構
)及得標廠商予以獎勵。
非義務廠商,應於本會公告指定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方式申請獎勵
,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進用原住民族名冊。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行政流程及便民服務,針對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二
    條之機關(構)及得標廠商,於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獎勵基準時,採免
    申請制由本會主動通知獲獎,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非義務廠商原非本法第二十四條所規範之比率進用對象,惟該等廠商
    仍穩定進用原住民族,有給予鼓勵及獲得獎勵之必要,故賦予非義務
    廠商有申請本獎勵之權利。

機關(構)、得標廠商與非義務廠商獎勵基準如下:
一、特優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
          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
          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二、優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
          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
          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三、甲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
          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
          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自獲頒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再獲同一獎項。但於
次年起進用原住民族之比率提高至不同獎項時,得連續獲獎。
獲獎勵者經本會審核評比之結果,本會得依預算編列情形或獎勵對象特性
,除發給獎座、獎牌或獎狀外,以其他適當方式,對超額進用原住民族之
機關(構)及廠商予以獎勵。
〔立法理由〕
一、為統一獎項名稱,及考量現行機關(構)及得標廠商實際超額進用情
    形,為免獎項核發浮濫,調整為「特優獎」、「優等獎」及「甲等獎
    」,並依實際需求,得以計畫另訂定獎勵方式,故將各獎項之獎勵方
    式移列於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以
    上,始同得標廠商獲獎,惟非義務廠商原無進用義務,應有較低之進
    用比率;而機關(構)及得標廠商,應高於原進用原住民之法定義務
    時,始有獎勵之必要,爰調整非義務廠商、機關(構)及得標廠商進
    用比率,以吸引更多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才。
三、避免同一機關(構)或廠商重複獲獎,現行條文第二項「以獲獎一次
    」為限,條件過於嚴苛,爰修正為獲頒該獎項後三年內不得再獲獎,
    並以但書規定提高進用比率至不同獎項時,得連續獲獎。
四、參照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
    ,增列第三項,各獎項除以獎座、獎牌或獎狀發給外,本會得依預算
    編列情形或獎勵對象特性,以計畫為滾動式修訂相關審核評比方式及
    獎勵名額,訂定其他適當方式(如獎品、獎券或獎金等…)獎勵。

前條機關(構)、得標廠商及非義務廠商進用人數之計算,應自投保日起
,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逾九十日且仍在保,其基準日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
〔立法理由〕
一、本法立法精神為促進原住民族穩定就業,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及經濟
    生活;另現行企業及勞動部各縣市就業服務單位觀察,多以「三個月
    」視為穩定就業,故增加進用人數計算以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逾九十日
    以上者,始計入進用比率,並配合「會計年度」改為曆年制,計算基
    準日明定截至前一年度十二月三一日。
二、又現行條文原以「履約期間逾一年」且符合超額進用比率之得標廠商
    始為獲獎對象,惟相較於現行條文,縱得廠商其履約期間非為一年者
    ,惟其有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達穩定進用標準,卻無法獲獎,略失衡平
    ,故予修正。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本會公開表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受獎勵對象應配合本會查核作業,並提供出勤、人事等相關資料,不得有
拒絕、規避或虛偽不實等情事。
違反前項查核作業者,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獲得獎勵,本會得停止核發及
追回已核發之獎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以虛偽之資料申請並使核發確實,增定查核機制,倘受獎勵對
    象查有不實之情事得追回並限制三年內不得獲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