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手及教練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選手:依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二、教練:依其實際指導之選手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
給獎助金及獎狀。
前項賽會種類、項目、獲獎名次及其應得之獎助金金額,規定如附表。
前項教練獎助金分配比例,由推展身心障礙運動之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
稱申請單位)於賽前一個月,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貢獻度,研訂獎
助金分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賽會於我國舉辦,且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加發
第二項附表所列獎助金金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已不限
於國家代表隊之帶隊教練,爰將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帶隊」
二字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得依本辦法給予獎勵者已
不限於帶隊參加比賽之教練,未直接參加比賽之國家培訓隊教練,亦
為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復考量第一項各款已明定係依選手參加之賽會
種類及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教練亦明定係依其實際指
導之選手參加之賽會種類及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現行
條文第二項所定「選手及教練參加之」等文字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
刪除,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國家
培訓隊之教練均為本辦法之獎勵對象,惟考量實際指導選手參加賽會
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可能不只一人,爰參考有功教練獎勵
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獎金分配比例,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依各
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隊)貢獻度研訂獎金分配方式,提經理事會
討論通過後,並於賽前一個月報本部備查。」增列第三項,明定教練
獎助金分配比例之決定方式,並明定教練獎助金分配比例應報教育部
備查。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將所
定「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另
配合增訂第三項,將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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