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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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及有功教練(以下簡稱教練
),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參加該屆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及實際指
導其參加該屆賽會之國家代表隊與國家培訓隊教練。
國內運動賽會選手及教練之獎勵,由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一)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以下簡稱
選拔參賽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國家代表隊教練
,除專案報本部核定者外,應自培訓隊教練中遴選產生。(第
二項)代表隊教練人數,依各項賽會報名之規定辦理。」,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帶隊教練」即係指「國家代表隊教
練」,考量國家代表隊教練人數有限,實際指導選手參加該屆
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賽會)之國家培訓隊教練恐未獲遴選
為國家代表隊教練,從而無法依本辦法規定獲得獎勵,為確保
獎勵之公平性,爰修正第二款明定有功教練係指實際指導選手
參加該屆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
(二)另有關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係指依選拔參賽處理辦法
規定,經遴選送本部備查或專案核定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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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手參加賽會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前三名。
四、亞太聽障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太聽障運):前三名。
五、下列國際性(不包括前四款所定賽會及第六款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
洋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二)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賽會:前
三名。
(三)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六、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
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
〔立法理由〕 一、考量近年國際情勢及身心障礙者競技運動之實務發展,各種賽會之競
技強度及專業性有所提升,各國參賽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亦有高度專
業化之傾向(例如日本、韓國等國家),並更重視參加頂級國際性或
區域性綜合賽會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復考量亞太聽障運動會(以下
簡稱亞太聽障運)與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同為亞太地
區重要之身心障礙者賽會,為鼓勵選手參加亞太聽障運,並提供於亞
太聽障運獲得優秀名次之選手合宜獎勵,爰增列第四款,明定選手參
加亞太聽障運並獲得前三名者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現行條文第四款
及第五款並配合調整款次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二、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配合第四款之增列,將「前三款」修
正為「前四款」、「第五款」修正為「第六款」。
三、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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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各款所定名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
二、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
次定之。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其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且未明確區分名次
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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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手及教練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選手:依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二、教練:依其實際指導之選手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
給獎助金及獎狀。
前項賽會種類、項目、獲獎名次及其應得之獎助金金額,規定如附表。
前項教練獎助金分配比例,由推展身心障礙運動之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
稱申請單位)於賽前一個月,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貢獻度,研訂獎
助金分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賽會於我國舉辦,且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加發
第二項附表所列獎助金金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已不限
於國家代表隊之帶隊教練,爰將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帶隊」
二字予以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得依本辦法給予獎勵者已
不限於帶隊參加比賽之教練,未直接參加比賽之國家培訓隊教練,亦
為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復考量第一項各款已明定係依選手參加之賽會
種類及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教練亦明定係依其實際指
導之選手參加之賽會種類及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現行
條文第二項所定「選手及教練參加之」等文字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
刪除,並酌修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國家
培訓隊之教練均為本辦法之獎勵對象,惟考量實際指導選手參加賽會
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可能不只一人,爰參考有功教練獎勵
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獎金分配比例,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依各
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隊)貢獻度研訂獎金分配方式,提經理事會
討論通過後,並於賽前一個月報本部備查。」增列第三項,明定教練
獎助金分配比例之決定方式,並明定教練獎助金分配比例應報教育部
備查。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將所
定「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另
配合增訂第三項,將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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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手及教練獎助金之發給,除依前三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手參加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前條第二項附表所定個人賽名次及團體
賽名次,或個人賽不同項目,或團體賽不同項目名次者,均發給獎助
金。
二、賽會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由選手自行擇一
申請發給獎助金。
三、第三條各款賽會競賽種類之項目,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
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資
格賽及獲得帕運會、聽障奧運、亞帕運或亞太聽障運前三名,且非屬
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修正第三款,增列「亞太聽障運」,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為獎勵教練之實際投入及付出,教練指導選
手參加同一賽會,且有二人以上獲得獎助金,或同一選手因參加同一
賽會獲得獎助金二次以上者,應允許教練領取全部之獎助金,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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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第三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賽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由申請單
位於賽會開始二週前,檢附賽會相關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核定後,
始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主辦單位定有分級制,且為最優級組之賽會。
二、連續舉辦二屆以上之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
前項申請之文件、資料,規定如下:
一、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二、賽會會員數。
三、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資料。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所定「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
修正為「第三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修
正「推展身心障礙運動之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
」之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第一項係明定申請單位申請核定參加屬修正條文第三條第
五款或第六款所定賽會之規定,應審查該賽會是否符合各款規
定,與參加該賽會之選手、教練名單無涉,爰將「參賽團隊之
選手、教練及相關人員名單」規定予以刪除。
(三)另有關現行條文所定「賽會開始一個月前」一節,為確保選手
教練獲獎權益,爰修正明定申請單位應於賽會開始二週前提出
申請,實務執行尚不生窒礙。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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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手獎助金應一次領取。但獲帕運會第一名者,得選擇按月領取月獎助金
新臺幣三萬一千元。
前項但書獎助金於獲獎核定後,自該賽事獲獎當日起按月發給;未滿一個
月者,按日數比率計算之。
第一項但書受獎人為未成年者,應領取月獎助金。
受獎人選擇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領取月獎助金後,變更領取方式者,應扣除
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
受獎人領取月獎助金,於領取總額未達一次領取獎助金金額前死亡者,餘
額應納入遺產,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之。
第一項受獎人獲主辦單位通知遞補為帕運會第一名時,其獎助金之計算,
適用原獲獎時規定,調整應領取之獎助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維持為一次領取者:應補發之獎助金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
次領取。
二、調整為按月領取者:自該賽事獲獎日起,計算迄遞補日之應補發月獎
助金總額;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
取;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不足者,應一次或分期繳回。
三、前款計算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補發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按日數比率
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所定得選擇按月領取月獎助金
之規定,主要係針對選手一次領獎助學金五百萬元以上者訂定,為增
加身心障礙選手職涯發展與選擇,爰就修正後一次領取獎助金超過五
百萬元者(帕運會第一名選手),定明得選擇領取月獎助金。
三、依現行實務運作,獎助金係一次性撥入受獎人之指定金融帳戶,爰於
第一項本文予以明定,以利明確;另考量於帕運會獲得第一名成績之
選手,其成就殊為不易,爰參考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第一項但書明定獲得帕運會第一名成績之
選手得選擇按月領取獎助金;另參照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奧運第二名、第三名選手所獲一次領及月領獎
助金比例,轉換帕運會獲第一名成績之選手月領獎助金為三萬一千元
。
四、為獎勵選手獲得帕運會第一名之成績,並考量獎勵應即時,爰於第二
項明定受獎人選擇領取月獎助金者,應溯及自獲獎當日起發給。
五、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未成年受獎人得依其最佳利益
規劃獎助金之運用,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若未成年選手取得帕運會
第一名受獎資格,應領取月獎助金;另未成年受獎人並得依本條第四
項規定,於成年後變更領取方式,以保障其權益。
六、考量領取月獎助金之受獎人因個人需求,而有變更領取方式之需要,
爰於第四項明定受獎人選擇領取月獎助金後,變更為一次領取者,應
扣除前已領取月獎助金之金額後,以餘額一次領取。
七、受獎人領取月獎助金,於領取總額未達一次領取獎助金金額前死亡者
,為保護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餘額應納入其遺產,並依法辦理繼承
事宜,爰於第五項予以明定;另所定依法繼承部分,係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
辦理。
八、實務運作有選手因各種事由而遞補為更優名次之情形,考量選手遞補
為帕運會第一名時,應允許其自由選擇維持一次領取或調整為按月領
取,爰參考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於第六項分款明定選手遞補為帕運會第一名時,其獎助金補發差額及
支領起算日等有關規定,以保障其權益;另有關「調整為按月領取,
其應補發月獎助金總額扣除前已領取金額後不足者,應一次或分期繳
回」之規定,得逕以後續月獎助金抵扣,以維護選手權益及其最佳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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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由申請單位於選手參加之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選手及教練之獎勵:
一、獲獎選手及教練名冊。
二、賽會主辦單位發給選手之獎狀(牌)。
三、賽會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競賽規程。
六、參賽公函。
七、其他教育部指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者,教育部應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
申請單位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教育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得自知悉之
日起二個月內,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國際趨勢,各該賽會現多未提供秩序冊,爰配合實務運作
情形,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二)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並配合序文規定,修正
增列「、資料」。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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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審查前條申請案,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得遴聘相關學者專
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
勵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名稱「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爰所定「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審查會」修正為「績優
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審查會」,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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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由教育部核定後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
練,並由體育署辦理獎狀之發送;其獎助金應直接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
申請案經審查結果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申
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不服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
教育部申請複審,教育部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回復複審結果。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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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獎勵選手違反運動禁藥管制或其他規定,經賽會主辦單位查證屬實,
名次經撤銷者,不予獎勵,其教練亦同。
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已核定受獎資格而有前項情事,或經獎審會認定有違
背運動員精神及其他有損害國家形象應撤銷獎勵情事,應撤銷其受獎資格
者,撤銷其受獎資格,並追繳已發給之獎助金及獎狀。
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有違背運動員精神及其他有損害國家形象,經獎審會
認定應廢止獎勵情事者,廢止其受獎資格,並追繳已發給之獎狀。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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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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