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條文關聯

信用合作社符合前條第一項之條件,且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及投
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一百以上者,得投資
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投資於每一國內上市、上櫃公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信用合作社為第一項投資後,發生不符第一項所列條件之一,應即停止投
資,於符合該項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投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增列上櫃公司股票。
三、第一項信用合作社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符合之條件,考量信
    用合作社財務體質較以往健全,爰增列投資時,前一個月底之備抵呆
    帳占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一百以上,放寬投資限額為核算基數百分之
    五,並配合刪除現行第六條以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高於或低於百
    分之四十為分級標準之規定。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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