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帳單得以信託法、信託業法所定之定期報告或其他具有表彰定期報告內
涵之書類或文件為之,並得與交易報告書合併為同一文件交付委託人及受
益人。
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編製對帳單,以書面、電子
檔案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前項對帳單之交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境內結構型商品者,應準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應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
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前款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者,應至少每三個月交付一次。
四、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標的者,應至
少每年交付一次。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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