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資助武擴注意事項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
度,以協助保險公司,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
    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
          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如薪資、投資收益、買賣不動產等
          )。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
    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
    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包括但不限於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
          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
保險代理人公司、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如下:
一、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
    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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