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具有辦理少年事務之學識、經驗;其相關資料
經申請人檢具,由司法院認定之: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取得司法院核發有效期間之辦理少年事件法官證明書或少年專業法官
    證明書。
三、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研習課程,足認有辦理少年事務之學識、經
    驗。
四、曾任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
五、曾撰寫少年相關學識碩士以上學位論文。
六、取得社會工作、心理、諮商、輔導、兒童或家庭等相關科系學士以上
    學位,或五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上開科系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
    之課程,已取得四學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
七、五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
    營利團體所舉辦,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
    會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與談人,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八、五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
    之法律專業性雜誌、司法機關刊物,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
    或各法院之年度研究報告,發表與少年專業學識有關之專門著作、論
    文。
九、五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
    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
    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少年專業學
    識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十、辦理審判事務,有相當事實足認得辦理少年事務。
十一、依其現有學識及經驗,具有辦理少年事務之興趣並已積極進修或參
      與少年相關學識或課程之進修。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