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申請自願增加提繳及補(撥)繳退撫儲金,應填具申
請書並親自簽名或蓋章,向服務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書表格式及作業程序,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個人自願增加提繳及補(撥)繳退撫儲金,應填具
    申請書並親自簽名或蓋章,由服務機關送交基金管理機關辦理,其申
    請書表格式及作業程序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本法
          第八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
                  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
                  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
                  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
                  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
                                  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
                                  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
                                  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
                                  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
                                  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
                                  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
                                      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
                                  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
                                  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
                                  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
                                  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
                                  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
                                  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
                                  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
                                  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
                                  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
                                  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
                                  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
                                  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
              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
              敘部核定。
        (三)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七條
              第三項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
                      退撫儲金費用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
                      務機關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
                      行申報,並自其薪資中代扣,連同前項代扣金額
                      ,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第四項  第二項人員得在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自願增加
                      提繳比率範圍內,向服務機關申請變更退撫儲金
                      之自願增加提繳比率。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
                      金費用時,亦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第五項  服務機關受理所屬公務人員申請變更自願增加提
                      繳比率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應
                      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變更
                      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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