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辦社宅應提供一定比例之戶數,優先依下列順序提供承租之用:
一、本法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設籍於該公辦社宅所在行政區者。
三、其他經本局就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必要性等因素,擇定並公告者
。
前項比例,應視各基地之興建總戶數及實際需求狀況,經本局評估後公告
之。
公辦社宅首次招租時,第一項第一款之提供比例,應以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本局並得視政策需求及實際招租情形,評估後調整之。
公辦社宅提供原住民承租比例,應依本市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外原住民人
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定期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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