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條文關聯

收容處理場所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設立之土資場。
二、依本自治條例許可收容餘土之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場
    (廠)、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
三、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需土工程施工場所。
四、其他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許可設立之收容處理場所。
五、經本府核准窪地回填、市地重劃、砂石開採等場所。
六、本府設置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土資場。
前項第二款砂石場,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工廠登記之產品
應為砂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石材等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場所以收容處理申請之餘土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之場所或機構,非屬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本府委託民間經營之土資場,應加入本市
營建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