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本縣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負責動物保護案件、虐待傷害動物案件及使用
獸鋏之稽查、取締等事項。
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前項職務,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
別之標誌,於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執行相關調查及取締案件時得以攝影、照相、數位化或科技工具進行影像
存證或輔助勘察。
〔立法理由〕
參考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動物保護檢查員之業務、權限及得
採用科技工具協助執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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