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定機關依前條規定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之撫卹案,如已
由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編列預算接續發給撫卹金,嗣後經審定
為因公死亡撫卹時,應分別辦理下列事宜:
一、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
應先扣除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撫卹金金額,再將差額存入亡
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因公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
定因公死亡撫卹後,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逕發給遺族,不適用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因公死亡撫卹兩階段辦理案件,如第一階段處分作成後,政府已接續
發給撫卹金,第二階段審定因公死亡撫卹時,應配合辦理事項。
二、茲以本法第四十一條已明定撫卹金由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
撫儲金及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含一次
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及加發一次撫卹金)支應。因此,如遇有遺族申
辦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並採兩階段方式辦理審定事宜,在亡故公務人員
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尚不足支應第一階段按病故或意外死亡標準發給
之撫卹金時,已須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俾達及時照顧遺族
之目的。俟第二階段審定因公撫卹後,如遇個案有擬制撫卹金給與年
資時,服務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撥繳退撫儲金年
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
專戶,爰規範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補提撥存入
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費用,應與上開第一階段已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
之撫卹金覈實扣抵後,存入其個人專戶,以避免服務機關發生以預算
重複支應該專戶情事,並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爰於
第一款明定之。
三、至於是類於第二階段始審定為因公撫卹者,考量因公加發一次撫卹金
存入個人專戶後,本即須一次全額發給遺族,對該個人專戶累積收益
並無太大實益,爰為避免該加發金額存入個人專戶後,再由退撫基金
管理機關將該加發撫卹金自個人專戶發給遺族之行政作業程序,爰於
第二款明定其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不
再存入個人專戶,而係由服務機關依審定結果計算後逕予發給遺族,
以保障遺族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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