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審查;主體名
稱或組織種類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符號、空格者,縱其主
體名稱及組織種類相同,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英文名稱應載明主體名
稱及組織種類,為避免爭議,爰應審查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修正為
其中一個不同,即屬不相同。
二、第二項修正。現行受理登記之案件,因名稱僅有冠詞、縮寫、空格、
符號、大小寫及組織種類等不同,而被判定與其他廠商名稱相同而無
法登記者,占申請案之多數。為簡政便民、鬆綁法規,放寬認定現行
第三項中之冠詞、縮寫、大小寫為可資區別之文字,空格、符號雖非
文字,但如於名稱中有此差異,仍屬可資區別,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刪除。配合第二項修正,現行第三項之規定已不再適用,爰予
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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