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
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但貿
易署電腦系統故障時,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辦理。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
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署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
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署專案核
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
稱者,不在此限。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審查;主體名
稱或組織種類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符號、空格者,縱其主
體名稱及組織種類相同,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英文名稱應載明主體名
    稱及組織種類,為避免爭議,爰應審查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修正為
    其中一個不同,即屬不相同。
二、第二項修正。現行受理登記之案件,因名稱僅有冠詞、縮寫、空格、
    符號、大小寫及組織種類等不同,而被判定與其他廠商名稱相同而無
    法登記者,占申請案之多數。為簡政便民、鬆綁法規,放寬認定現行
    第三項中之冠詞、縮寫、大小寫為可資區別之文字,空格、符號雖非
    文字,但如於名稱中有此差異,仍屬可資區別,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刪除。配合第二項修正,現行第三項之規定已不再適用,爰予
    以刪除。

(刪除)

(刪除)

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署得予公開,任何人得至貿易署之資訊網
站查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所在地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出進口資格。
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署之資訊網站:
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網址。
三、電子郵件地址。
四、出進口產品項目。
五、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出進口廠商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
責人、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者,貿易署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提供之資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
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署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署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
    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署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
請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
案證書。
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
序、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