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與常態性於網路分享資訊者(下稱網
紅)合作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建立事前、事中及事後
檢核管理機制,並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
前項所稱網紅係指常態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社群媒體、影音平台及線上
媒體)發表資訊內容供大眾閱覽,並以此營利者。
第一項所稱事前檢核管理機制如下:
一、網紅應提供未從事詐欺、脅迫及其他不當行為之相關文件(如:良民
    證等)或出具聲明書。另應提供合作前三個月內從事廣告及期貨信託
    基金行銷活動所發表之資訊內容,經本公會會員審閱其內容並無保證
    獲利、過度宣傳、散布偏頗及不實言論等不當行為。
二、雙方合作應簽訂契約,該契約明訂就合作事項雙方應遵守包括但不限
    於下列條款:
    (一)網紅應遵循期貨交易法與相關法令、本辦法與本公會自律相關
          規範等規定。
    (二)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不得違反應取得金管會許可及備查業務
          之相關法規規定。網紅亦不得進行期貨信託基金銷售等應取得
          金管會許可及備查業務之行為。
    (三)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僅得支付網紅雙方合作之費用及
          進行置入性廣告之費用,除雙方合作因專案進行衍生費用之外
          (如:車馬費、授權費、賠償金等),網紅不得要求會員支付
          其他報酬及其他名目之費用。網紅可指定會員與第三方簽訂契
          約及支付第三方費用,惟網紅不得因指定會員與第三方簽訂契
          約及支付第三方費用而主張不受契約拘束。
    (四)網紅所發表之資訊內容,應揭示或說明「非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之警語。
    (五)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雙方合作所發表之資訊內
          容,若有違法及不適當之虞時,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
          有權要求網紅刪除該資訊。
    (六)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填製廣告
          資料,及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接受查證時,網紅應提供相關
          資料並配合辦理。
    (七)雙方合作方式、權利義務及合作期間。
    (八)違反契約之處理方式。
    (九)雙方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
    (十)雙方爭議之處理方式。
三、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委任廣告代理業從事廣告及營業
    活動,應確認廣告代理業是否有與網紅合作;若有者,應依本條規定
    辦理,網紅與其合作之事業,均不得主張不受契約拘束。
第一項所稱事中檢核管理機制為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於合
作期間應定期(如:每月、每季…等)檢視與網紅合作之事項,確保有效
管控網紅遵循本辦法;並填具「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評估表」及「與網紅
合作定期檢視結果彙總表」(附件一)且保存二年,但涉有爭議者,應保
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事後檢核管理機制為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與網
紅合作結束後,應記錄及評估與網紅合作之情形,以作為日後是否與該網
紅合作之參考。
本公會定期抽檢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與網紅合作之資料,
受檢公司應提供其所填具「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評估表」及「與網紅合作
定期檢視結果彙總表」等相關資料,以利本公會檢視。
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發現有未合作之網紅針對所發行或代
理之金融商品、服務內容散布偏頗、不實言論者,應於獲悉之日起三日內
於公司官網及訊息來源說明澄清。
〔立法理由〕
一、本條為新增。
二、為避免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透過網紅不當招攬民眾從
    事期貨交易,依據主管機關 114年1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1140380083號
    函指示辦理。考量證券、期貨及投信投顧業互有兼營業務之情形,爰
    參考證券商公會「會員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管理辦法
    」(以下稱證券商公會自律規範)第四條之一及投信投顧公會「會員
    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以下稱投信投顧公會
    自律規範)第 8-5條之規定,增訂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
    構與網紅合作之行為規範,包括活動應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
    雙方合作所簽訂契約應含約束網紅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等。
三、因本條適用對象包含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爰併同參
    考投信投顧公會自律規範第 8-5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二目,於本條第三
    項第二款第二目訂定網紅不得違反法規及不得進行未經許可及備查業
    務之行為等相關規定,使其更為周延。
四、因本條適用對象包含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爰參考投
    信投顧公會自律規範第 8-5條第三項第三款第五目,於本條第三項第
    二款第四目訂定應揭示或說明警語之規定。
五、因本條適用對象包含本公會會員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附件一之
     1「與網紅合作定期檢視評估表」除參考證券商公會自律規範外,亦
    參考投信投顧公會自律規範,訂定適用於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信託基
    金銷售機構之檢視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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