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
、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
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
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
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
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
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跨國勞動力政策小組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次會議結論,
經農業部評估鑒於草皮產業栽培場域多位於偏遠地區或鄉村田區,工
作常處曝曬環境,屬常年性需工業別;又芽菜業者多屬傳統式經營,
採收後需進行清洗、去殼等作業流程,屬勞力密集工作;及食用菇蕈
仍需投注大量人力,且採收有時間性,同意開放草皮、芽菜及食用菇
蕈相關體力工作,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訂雇主資格條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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