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
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駕駛人以外之幹
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一條修正,將動力小船修正為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為統
一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製
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
體力工作。
四、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
、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在農、林、牧場域或養殖場,直接從事
農、林、牧、養殖漁業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七、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
,直接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八、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在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從事
廢棄物貯存、分類、拆解、分選、搬運、移動、裝卸、破碎、篩分或
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立法理由〕 一、依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以下簡稱跨國勞動力政策小
組)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次會議結論,鑒於循環經濟為行
政院核定推動五加二產業創新計畫之重要產業,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
處理相關行業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
證(或登記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回收或處理業務,其中取得工廠
登記之業者已得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基於特性相同、公平原則
及政策一致性,同意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者得聘僱外國人從事
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二、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已取得工廠登記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
雇主,仍應依現行製造業申請聘僱外國人方式辦理;非屬工廠管理輔
導法適用對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登記或許可者,始得聘僱外
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爰新增第八款規定。
三、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九款。
|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2規定中階
技術營造工作。
四、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
五、旅宿服務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
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
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1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
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配
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立法理由〕 一、配合新增第五條第八款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原第一項第四款移
列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
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
,至少一人。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
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第四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係經公
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其合夥
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項第二款已聘僱外國人人數,應列計從事中階技術海
洋漁撈工作之人數。
〔立法理由〕 一、依交通部一百十四年四月十日交綜字第一一四五00五0九0號函,
小船管理規則前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時,已刪除動力小船相關
配置員額規定,且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稱動力小船,應配合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修正用詞。
二、鑒於小船管理規則已刪除配置員額規定,現行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
十二條附表五規定有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出海船員及幹部船員最低員
額配置,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
,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
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人數。
〔立法理由〕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
障礙證明,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原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換發相
關作業。茲因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已完成上述作業,目前
已無身心障礙手冊,爰刪除身心障礙手冊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
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
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
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
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
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六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
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
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
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
,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
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體例,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二項,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
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人數。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體例,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二項,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
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體例,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二項,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
、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
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
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
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
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
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跨國勞動力政策小組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次會議結論,
經農業部評估鑒於草皮產業栽培場域多位於偏遠地區或鄉村田區,工
作常處曝曬環境,屬常年性需工業別;又芽菜業者多屬傳統式經營,
採收後需進行清洗、去殼等作業流程,屬勞力密集工作;及食用菇蕈
仍需投注大量人力,且採收有時間性,同意開放草皮、芽菜及食用菇
蕈相關體力工作,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訂雇主資格條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