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條文關聯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
三規定處罰、拆除。
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
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前二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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