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 三規定處罰、拆除。 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 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前二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