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八款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其雇主
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下列登記證或許可證: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
前項雇主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
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條第八款新增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訂定雇主資格
    條件,並明訂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資
    格需先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對象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向環保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同項第三款適用對象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雇主應符合其中一款資格。
四、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應先經環境
    部審查是否符合第一項資格,爰明定第二項。
五、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適用對象,且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登記或許
    可之雇主,始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之初次
    招募許可;但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已取得工廠登記之廢棄物及資源
    物回收處理業雇主,仍應依現行製造業申請聘僱外國人方式辦理。
六、基於審核實務之需要,第三項規定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就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業雇主資格進行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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