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
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二、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
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
五。
四、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九千元者,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
二十。
依前項提高之比率,與前條核配比率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第一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型態與製造業特定製程中廢棄物資
源化再利用相同,爰參照製造業特定製程規定,考量雇主聘僱外國人
後,仍有非工資成本之實質缺工需求,明定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
工作,其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按外加就業安定費附加外國人
數額機制,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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