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及第五十六條之六所定外
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
勞工一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至第五十六條之七所定外國
人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
十二之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
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
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
入第五十六條之六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型態與製造業特定製程之廢棄物資
源化再利用相同,爰參照製造業定期查核規定,明定廢棄物及資源物
回收處理工作其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規定。
三、新增附表十二之一,明定定期查核規定計算規定及採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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